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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局对人大提议第616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船舶登记的建议》的答复
2016-11-04 35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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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船舶登记的建议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首先感谢您对我国融资租赁船舶登记相关事宜的极大关注和支持。建议中分析了目前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提出了强化融资租赁船舶性质的可识别性、参照船舶抵押权登记收费标准收取融资租赁登记费用的建议。

       一、关于强化融资租赁船舶性质可识别性事宜。按照《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关于“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促进船舶金融租赁业务健康发展”的精神,我局于2015年1月印发实施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规定了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字样以明示融资租赁关系的方式,与您提出的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备注“融资租赁”的方式一致。

       二、关于参照船舶抵押权登记收费标准收取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费用事宜。我部十分重视您提出的关于参照船舶抵押权登记收费标准收取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费用的建议。我部已向相关职能部门反馈意见,建议将融资租赁登记收费标准确定为按次收费。

我部将结合贵代表意见,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进一步深入研究。今后将以贯彻《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为契机,积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完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来源: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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